最高实务说 | 2026年5月1日起,统一3万入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于2026年4月10日发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于2026年4月10日发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为落实平等保护原则,《解释(二)》第八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该规定一改2016年《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贪腐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按照国家工作人员贪腐犯罪数额标准的二倍(五倍)执行”的规定,拉齐不同主体贪腐犯罪的定罪标准与量刑尺度。

取消倍数折算后,入罪门槛大幅降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标准降至3万元、20万元;挪用资金罪对应标准降至3万元、5万元、200万元;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应标准降至3万元、100万元。

调整后整体降低立案入罪标准,公安查处相关犯罪的案件量明显增加。

相关罪名定罪(立案)量刑新旧对照表
罪名
2026年5月1日前
2026年5月1日起
备注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①6万元以上,应予立案,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②10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①3万元以上,应予立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②20万元以上(严重情节:10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③300万元以上(特别严重情节:150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参照受贿罪,但立案仅有数额标准无情节标准
职务侵占罪

①6万元以上,应予立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②100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3万元以上应予立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②20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00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参照贪污罪,但仅有数额标准无情节标准
挪用资金罪

①非法活动6万元以上的,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②非法活动200万元以上的,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400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①非法活动3万元以上的,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5万元以上,应予立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②非法活动100万元以上的,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200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数额特别巨大的,参考非法活动300万元以上,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500万元以上,不退还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参照挪用公款罪,但仅有数额标准无情节标准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个人行贿6万元以上,单位行贿2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②个人行贿200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①个人行贿3万元以上,单位行贿2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②个人行贿10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200万元以上,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参照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但仅有数额标准无情节标准

说明: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4月6日)本着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保护的原则,对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过调整。但该规范性文件效力低于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司法实践中很多仍按该解释标准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本文来自作者:阿懿投稿,不代表云南同胜律所事务所立场,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www.yntsls.com/archives/11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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